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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71號
原 告 鑫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榮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1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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