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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曹寶鳳
被 告 陳忠文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9,58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忠文邀同被告陳俊廷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陳忠文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包括鐵皮建物及其圍牆等,下稱系爭地上物),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陳忠文自112年2月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迄至113年6月4日止積欠原告16個月租金合計80萬元。
且被告陳忠文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為方便通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毀損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陳忠文回復原狀,被告陳忠文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陳忠文亦應賠償原告系爭地上物受損之修繕費用89,580元。
又被告陳俊廷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忠文對原告連帶負給付責任。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9,580元(800,000+89,580=889,580)。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58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含被告陳忠文及陳俊廷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地上物之受損相片、修繕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9,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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