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0,沙小,29,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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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存聰
江肇基
賴昭銘
程偉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四五七九六四Z000000000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內向原告清償,倘被告未能於期限內繳納最低付款額,則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累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最後繳款截止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務彙總查詢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聲請鑑定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地址未經整編,與伊國民身分證不同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消費金額未為給付,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不諱言本件信用卡係經由申請人郵寄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申請,原告並未直接與申請人有所接觸,則系爭信用卡是否確由被告所申請抑或他人所冒名申請,則不無疑問,又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經本院連同被告提出之勝益建材行出貨單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名筆跡結果,勝益建材行出貨單上「甲○○」簽名筆跡與甲○○庭寫筆跡相符;

另與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甲○○」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四六二五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益見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消費金額,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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