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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四О號
原 告 上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賴振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向原告購買水泥、紅磚、砂等建材,貨款共計六萬八千七百元。
被告第一次打電話向原告購貨時,要原告將被告所購貨物送直接送到工地去,並稱以後如果被告朋友再叫貨,就記在被告帳下,直接送到工地去,再將帳單送給被告對帳。
被告並未說是代訴外人李光亮訂貨,且原告將帳單交予被告簽收時,被告亦未說該等貨物不是被告所購,另被告曾說李光亮是伊徒弟。
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貨款,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伊打電話予原告稱伊之朋友如叫貨,就將貨送到工地去,帳單則送交予伊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確係經伊簽名無誤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向原告買貨時,即有向原告表明是代李光亮所購買,之後是李光亮自己向原告叫貨,伊是因為李光亮入監,才代李光亮在帳單上簽名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一紙及對帳單二紙為證,參以被告打電話予原告購貨時,被告曾稱被告之朋友如再叫貨,就將貨送到工地去,並要求帳單送交被告核對,原告將上開對帳單交予被告時,被告確在對帳單上簽名,而對帳單上客戶名稱均記明為被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貨物苟係李光亮所要購買,其中復有李光亮直接向原告叫貨者,自係李光亮對其究購買何貨物最為清楚,衡諸社會交易常情,被告苟真有向原告表明代理李光亮叫貨之旨,當亦會要求原告逕與李光亮對帳請款,豈有要求原告將帳單送交被告核對之理。
被告上開辯詞既與常情有悖,其就此變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再上開貨物中雖有部分是李光亮向原告叫貨,惟被告既坦承伊打電話予原告時,曾稱伊之朋友如叫貨,就將貨送到工地去,帳單則送交予伊核對,嗣原告將對帳單交予伊時,伊亦在對帳單上簽名等情,則縱認被告辯稱該等貨物係李光亮所要購買等語屬實,惟被告之行為顯已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李光亮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而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元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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