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0,沙小,64,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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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政玉
訴訟代理人 洪信斌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車號VTQ-三五六號光陽牌輕型機車一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五十元,由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分九期付款,每期四千四百五十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另支付原告違約金五千元,以作為補償原告之訴訟費、律師費等有關費用。

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價金,尚欠價金共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目前已全部到期,連同違約金在內,被告丙○○共積欠原告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扣除原告將系爭機車取回轉售之價金一萬四千元,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又被告丙○○積欠違規罰款三千五百元,原告業已代為繳納,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訴訟。

三、理由要領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涉訟所預繳之裁判費、送達郵費等,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法所明文規定,原告竟將之列為違約金重複請求,已有不當,系爭機車之價金為四萬零五十元,被告已給付八千九百元,且該車經原告取回轉售價金一萬四千元,復經原告扣抵原買賣價金,僅餘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未為給付,衡情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至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五千元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三千元,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違約金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

適法之無因管理,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原告代被告丙○○繳納違規罰款三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償還,惟有關違規罰款部分,並非被告乙○○本身之債務,亦不在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原告代為繳納前開罰款,自難謂為被告乙○○管理事務,且被告乙○○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千五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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