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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陳九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約被告應給付消費簽帳款,並得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外,並自延滯繳款開始計付第一個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違約金。
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積欠原告帳款九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其中包含消費款九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循環利息八百五十七元。
是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九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循環利息八百五十七元、及延滯繳款第一個月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共計九萬四千八百十二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期限者,仍應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五十元。
2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五十元。
3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
查,本件被告帳單列印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最後應繳款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循環利息為八百五十七元,應繳總金額為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有消費明細可證,是其逾期違約金之計付,延滯第一個月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算,則延滯第三個月應為九十年二月四日,其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計付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付四百五十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九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循環利息八百五十七元、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共計九萬四千七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六百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核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屬,應併於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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