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0,沙小,72,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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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即宜德家
被 告 甲○○即永尚家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家具,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原告已將貨物送達,惟被告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萬元,及自民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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