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0,沙小,77,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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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許益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其中伍仟肆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稚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被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林稚融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總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迄未清償。

又林稚融嗣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死亡,被告為林稚融之母親,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契約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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