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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
被告請領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繳款,又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至完全付清止,且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收逾期息,若逾期未滿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滯納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
被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列帳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付款,詎被告既不依約定日繳款,且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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