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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煜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被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規定之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契約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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