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0,沙小,92,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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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夏演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普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約定被告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到期。

茲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於各特約商店消費並預借現金共計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應付手續費五百八十五元,惟被告僅償還部分手續費九十元,迄今連續逾二期以上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消費及預借金額款項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手續費四百九十五元、利息三千一百三十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約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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