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0,沙小,99,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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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政玉
訴訟代理人 蘇偉嘉
洪信斌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拾捌元由被告杜惠華負擔,餘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杜惠華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車號VRG-四二九號機車一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五十元,由被告杜惠華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分九期,每月十五日給付期款四千四百五十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另支付原告違約金五千元,以作為補償原告之訴訟費、律師費等有關費用。

詎被告杜惠華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價金,尚欠六期價金共二萬六千七百元,目前已全部到期,連同違約金在內,被告杜惠華共積欠原告三萬一千七百元,扣除原告將系爭機車取回轉售之價金一萬六千元,被告杜惠華尚積欠原告一萬五千七百元,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又被告杜惠華積欠違規罰款三千三百元,原告業已代為繳納,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訴訟。

三、理由要領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涉訟所預繳之裁判費、送達郵費等,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法所明文規定,原告竟將之列為違約金重複請求,已有不當,系爭機車之價金為四萬零五十元,被告已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且該車經原告取回轉售價金一萬六千元,復經原告扣抵原買賣價金,僅餘一萬零七百元未為給付,衡情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非至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五千元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三千元,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一萬零七百元、違約金三千元,計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

適法之無因管理,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原告代被告乙○○繳納違規罰款三千三百元,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償還,惟有關違規罰款部分,並非被告丙○○本身之債務,亦不在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原告代為繳納前開罰款,自難謂為被告丙○○管理事務,且被告丙○○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千三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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