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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文玲
劉天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辦產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應依兩造簽訂之鬮書及承租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約定,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國有土地辦理過戶換約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
被告則以:承租土地交換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前項土地交換,應於劉貞義依分家契約所約定坐落大甲鎮○○○段同小段五四六之四地號面積0.三六三七公頃辦理過戶給甲○○後再行辦理。」
而劉貞義尚未將前述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辦理過戶予被告,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告具狀表示: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承租土地交換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有:「前項土地交換,應於劉貞義依分家契約所約定坐落大甲鎮○○○段同小段五四六之四地號,面積0.三六三七公頃辦理過戶給甲○○後再行辦理。」
由於被告甲○○請求劉貞義依約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事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牽涉到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而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對劉貞義提起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並於其起訴狀之聲明第三項對劉貞義主張請求依約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項,爰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四、本院審酌結果,認為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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