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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確定界址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確定界址部分,其訟訴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繳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請求返還二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四千六百元),應繳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合計應徵裁判費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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