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3,豐簡,13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群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長
送達代收人 蔡宏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應繳裁判費三千二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二千二百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

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

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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