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3,豐簡,4,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樺景觀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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