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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江綉雯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乙○○給付合會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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