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4,沙小,25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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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甲○○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訴外人曾巧慧所有車號七Q-五七九五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下一百六十四公里九百公尺處,追撞同車道前方原告所駕駛車號七B-二一○七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嚴重受損,當時通報國道警察處理。

案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照已註銷,無照駕車有違規定,原告無歸責事由等情。

之後被告雖曾允諾和解,但卻一再拖延,自九十二年七月後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原告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理費八萬五千二百元,又原告於車輛修理期間因此增加交通費用之生活上需要一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訴外人曾巧慧所有之上開車輛撞損,支出修理費八萬五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修理同意書及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公警三交字第○九四○三○三四○六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及事故照片六張等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B車而肇事。」



又依據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欄記載:「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駕照已註銷,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甲○○無肇事原因」,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車輛所造成,是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顯係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而原告駕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對車後狀況並無注意義務,故無過失可言。

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二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三萬二千五百元,工資費用為五萬二千七百元,惟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車尾,則其他非關此受損部位之修理項目:烤漆前蓋(內外)五千元、烤漆前保桿四千元、烤漆前水箱護罩一千五百元、烤漆前水箱架二千元、烤漆左前葉三千元、烤漆右前葉三千元、引擎蓋一萬四千五百元、水箱護罩三千五百元,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予扣除,故原告車輛因被告撞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僅有工資費用三萬四千二百元,零件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七B-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保險單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年四月又十三日。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四千八百八十五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14500×0.369=5351.5,第二年折舊為 (00000-0000)×0.369=3375.98,第三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0)×0.369×5/12=887.59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00-000=488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三萬四千二百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三萬九千零八十五元。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於車輛修理期間因此增加交通費用之生活上需要一萬五千元云云,惟原告迄今未能出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且自承沒有增加交通費用之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份(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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