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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
送達代收人 黃寄嶠
訴訟代理人 黃永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簽約後,自原告處領有VISA普卡(卡號:四五六三─0八九七─二0一一─0八0二號)一張使用,信用額度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
約定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日,逾期未繳清應依未償還帳款額之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付遲延利息。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所簽帳款金額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僅為部分清償,尚餘本金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其最近一次繳款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後未再支付分文,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上述金額,繳款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迄今未繳已為逾期,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依約定條款第十條,本金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加付按年息十九.八九%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信用卡簽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VISA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一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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