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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前述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一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二張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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