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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杜碧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
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三萬元,及各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提示日│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3.12.│ 甲○○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000000000 │5000 │93.12.│
│ │31 │ │分行 │pg0000000 │ │31 │
├──┼───┼────┼────────┼─────┼────┼───┤
│ 二 │94.01.│ 同右 │同右 │000000000 │同右 │94.01.│
│ │31 │ │ │pg0000000 │ │31 │
├──┼───┼────┼────────┼─────┼────┼───┤
│ 三 │94.02.│ 同右 │同右 │000000000 │同右 │94.03.│
│ │31 │ │ │pg0000000 │ │01 │
├──┼───┼────┼────────┼─────┼────┼───┤
│ 四 │94.03.│ 同右 │同右 │000000000 │同右 │94.03.│
│ │31 │ │ │pg0000000 │ │31 │
├──┼───┼────┼────────┼─────┼────┼───┤
│ 五 │94.04.│ 同右 │同右 │000000000 │同右 │94.05.│
│ │31 │ │ │pg0000000 │ │03 │
├──┼───┼────┼────────┼─────┼────┼───┤
│ 六 │94.05.│ 同右 │同右 │000000000 │同右 │94.05.│
│ │31 │ │ │pg0000000 │ │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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