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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0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一日繳款乙次,利率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四條約定,利息第一期至第三期依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加一點八四碼【1.42%+(0.25%X1.84碼)】,計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按月計付,並固定為之,第四期至第六期依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加一七點八四碼【1.42%+(0.25%X17.84碼)】,計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按月計付,並固定為之,第七期至第六十期依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一點五0加二九點八四碼【1.50%+(0.25%X29.84碼)】,計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按月計付,並機動為之。
又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
另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借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及上述請求之利息、違約金;
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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