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4,沙簡,414,2005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⒈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取0000000000000000號簡易通信貸款卡片,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帳款尚餘二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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