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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並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甲○○主張:⑴緣被告「丙○○○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申請報備有案之社團法人,原告甲○○係該管理委員會委任之第五屆主任委員,迄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卸任,而被告現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該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任,合先敘明。
⑵原告擔任丙○○○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期間,因該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丁○○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暗中侵占管理費共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該管委會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剩餘管理費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無力支付拖欠承商施做該管委會工程之款項,原告此時才發現丁○○之業務侵占犯行,屢次催促丁○○歸還管理費未獲置理,不得已才提起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嗣債權廠商要求該管委會清償,但該管委會已無力清償,原告當時仍任主委,遂先行墊支費用有:①成億工業社工程款共計十一萬四千元;
②源豐工程行工程款一萬五千元;
③樂山水電行工程款二萬三千六百元;
④九十四年一月份管理員郭西河、陳隆全、顏明雄等三人薪資及清潔員陳慶豐清潔費共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
⑤銓安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監視系統維護費一千元,總計由原告代被告墊支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屢次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請求歸還上揭墊支款項均遭拒絕。
原告擔任丙○○○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期間,係受該委員會委任,因該委員會財務委員丁○○業務侵占管理費,致該委員會財務空虛,無力支付債權廠商之工程款,管理員之薪資,公寓大廈之清潔費,監視系統維護費等必要之費用,原告基於受任人之職責,墊支上揭必要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丙○○○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原告主張的前開①成億工業社工程款共計十一萬四千元;
②源豐工程行工程款一萬五千元;
③樂山水電行工程款二萬三千六百元;
④九十四年一月份管理員郭西河、陳隆全、顏明雄等三人薪資及清潔員陳慶豐清潔費共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
⑤銓安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監視系統維護費一千元,均原應由被告所支付沒有意見,但是這些款項在原告移交之前已經扣除支出了,均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無從代墊,被告更無法再重複支付上開金額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開代墊費用總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是原告個人私人預先支出的錢,帳的部分不是原告與被告所交接的,被告並無清償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被告本應支出之①成億工業社工程款共計十一萬四千元;
②源豐工程行工程款一萬五千元;
③樂山水電行工程款二萬三千六百元;
④九十四年一月份管理員郭西河、陳隆全、顏明雄等三人薪資及清潔員陳慶豐清潔費共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
⑤銓安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監視系統維護費一千元,總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億工業社估價單、樂山水電行估價單各三紙、源豐工程行估價單一紙、管理員及清潔員薪資簽收單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開各筆款項究系由原告所代為墊付,抑或已由被告自行清償?經查:⑴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已由其清償完畢,故原告無從再為清償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在擔任丙○○○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陸續侵占管理費總計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款項,後來管理費周轉不過來,原告所代墊之工程款及員工之薪資無法支付,就將原告所請款之收據及估價單憑據原本交還予原告,伊並沒有拿管理費或自己的錢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九四六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其挪用管理委員會的錢,而甲○○(即本件原告)工程款二十一萬多元並沒有繳掉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二十六頁),而該證人所涉刑事侵占管理費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則以該證人與兩造間均不具有任何故舊恩怨關係,且其所為前揭證詞乃關涉己身是否成立刑事業務侵占犯罪,並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衡情其應無捏詞偏頗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致自陷於罪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因之,依證人丁○○所為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抗辯已清償之上開各筆應支付之系爭款項,均因當時擔任財務委員之丁○○侵吞其業務上持有之被告管理費共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致無從支付,故實際上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款項並未由被告支付甚明,是所辯其已清償系爭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
⑵被告另辯謂:系爭款項均經財務報表列為支出項目,而已清償云云,然按一般公寓大廈或集合式住宅,因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管理費收入及社區設備維修、聘用人員薪資或相關社區事項之支出,多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統籌收入及支出,並以每月記帳並按月公告方式,告知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入及支出情形,而為確認社區住戶是否按月繳交管理費及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會計帳目並將收入及支出憑證原本(如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簽收單或發票等)一併黏貼或後附方式在所列明收支細目,以使管理費之收入與社區支出項目透明化,以免將來發生爭端時可供查證使用,苟有所列帳目與所附收入或支出收據、發票經核算後之金額不符情形時,自應以實際所附憑證所核計金額為準。
第查,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九十四年一月份丙○○○社區財務報表中固有將上開款項均列入支出項目,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僅九十三年一月份至九十四年一月份之丙○○○社區財務報表所載,其報表內所附之轉帳傳票係製作丙○○○社區收入及支出項目,除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支出之項目①成億工業社工程款共計十一萬四千元、②源豐工程行工程款一萬五千元及③樂山水電行工程款二萬三千六百元之轉帳傳票內所附銷帳之估價單(①成億工業社工程款估價單三張、②源豐工程行工程款估價單一張及③樂山水電行工程款二萬三千六百元)均為影本外,其餘管理費收入或其他各項支出後附之收據或請款單均為正本,而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④九十四年一月份管理員郭西河、陳隆全、顏明雄等三人薪資及清潔員陳慶豐清潔費共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
⑤銓安安全系統有限公司監視系統維護費一千元之轉帳傳票之後並無附有收據或簽收單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且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製作財務報表支出部分,應檢附收據原本,再交由管理公司作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凡此顯見被告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支出項目,均應檢附收據原本,然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僅有將系爭款項列為支出項目,就各該款項其後所附收據或僅為影本,或就繳款憑證根本付之闕如,倘被告所辯系爭款項均經財務報表列為支出項目,可認由被告所清償等詞屬實,則何以此部分之報表製作方式卻異於往常未檢附收據原本存查?已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且佐以原告迄仍持有系爭款項之付款憑據原本,苟被告確實曾如數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其焉有可能未取回收據或憑證原本,而僅以影本或不附憑證而製作支出帳目?是被告所指系爭款項均經財務報表列為支出項目一節,尚難據以憑認系爭款項確由被告所清償之事實,自不得徒憑此部分記載內容,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參酌前述,各筆本應由被告負清償義務之系爭款項,均因當時擔任財務委員之丁○○侵吞其業務上持有之被告管理費共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故,致無從支付,則縱該管委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曾將系爭款項列為支出項目,而發生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內記載之資金數額與實際存簿金額不符之短少情事,亦屬該管委會得否向侵占管理費之證人丁○○請求賠償之範疇,尚不因該管委會片面所製作財務報表將系爭款項列為支出項目一端,即得對各筆款項之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憑此據以拒絕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款項,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⑶再考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當事人間從事交易所為款項之交付,付款一方莫不要求對方給予發票、簽收單或收據,以資為付款之憑證,而卷附系爭款項支付證明之估價單、薪資簽收單原本等件均由原告提出,顯見該等款項支付憑據原本確係由原告所持有,反觀被告迄未能提出各該繳費憑據之原本,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其所代墊繳付等詞,顯與實情相符,應堪可採。
⑷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薪資簽收單等原本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各該估價單、薪資簽收單之真正,而其所辯上開各節,或與證人所為證詞明顯出入,或與交易常情有違,俱不足採。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之繳款義務人為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款項係由原告所代墊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非該系爭款項之繳款義務人,於法本無繳納之義務,而其未受被告委任代為繳納,逕自代被告繳納而清償之行為,使被告所負之支付系爭款項債務因原告代為清償而消滅,顯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核與首揭無因管理之要件要無不合,是被告依法對原告即應負有償還系爭代墊稅款之義務甚明。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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