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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大甲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事實摘要㈠其中第一行關於「原告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第四行「二千八百五十六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告大甲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二千八百五十六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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