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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號1樓
被 告 乙○○
1號1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5984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9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143976元整,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攤還。
依契約第4條約定,倘被告未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分期付款債務。
被告屆期未清償,尚積欠原告95984元,及前述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⑵、證據:提出契約書、攤還本息記錄查詢單各1件。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辦這張信用卡、我沒有繳過錢給原告,我只辦信用卡,沒有辦「山基電信」的手機等語。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一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二紙等為證,然被告到庭否認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為渠簽名,則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消費性貸款95984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為本件爭執之所在。
二、系爭契約之承辦人陳仁華到庭具結證稱:「這件是我辦的。」
、「這是被告預購電話費。」
、「【申請書上乙○○簽名是我簽的。
】」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3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證人陳仁華證言之內容,已足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申請書上申請人「乙○○」之簽名並非被告親自為之,而係由證人陳仁華自行簽署,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是被告簽自簽名等語,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授權證人陳仁華代為簽署申請書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申請書上申請人「乙○○」並非渠所親簽,亦並未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之抗辯內容,係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貸款95984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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