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小,624,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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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原告訴之聲明:
  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4.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貳、爭執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⑴、兩造同是國立清水高中教師,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
  9. ⑵、今就被告甲○○侵權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10. ①、兩年前達成約定要退休,是謠言。
  11. ②、有身心證明就可月退,是侮辱。
  12. ③、請其離職是捏造事實。
  13. ④、考績丙等是冤枉。
  14. ⑤、行為沒改善是亂批評。
  15. ⑥、勸逼退是過份要求不擇手段,也是威脅。
  16. ⑦、製作散發黑函是栽贓嫁禍的行為。
  17. 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18. ⑷、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19. ①、考績丙等是揭人隱私。
  20. ②、勸逼退是交唆犯罪。
  21. ③、啟動媒體是威脅恐嚇。
  22. ④、散發黑函是明爭暗鬥。
  23. ⑤、被告確實用激烈的手段嚴重損害原告的名譽等。
  24. ⑸、事實經過
  25. ①、被告再度誣指原告時常在校園發生性騷擾事件。
  26. ②、被告之發言已犯了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中故意或過失不法
  27. ③、法律上理由陳述
  28. ⑹、①、社會科公民行動是對人不對事,是為一點小事就發動戰
  29. ②、五人調查小組所做的調查報告錯誤很,多其專家郭麗安已被
  30. ③、提供判例2則,證明原告要求合理合法:
  31. ⑺、證據:提出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
  32. 二、被告之抗辯:
  33. ⑴、本事件事實經過
  34. ①、緣原告曾擔任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教師,其在清水高中任教20
  35. ②、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
  36. ⑵、法律理由陳述:
  37. ①、程序上法律陳述:
  38. ②、實體上法律陳述:
  39. ⑶、證據:提出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40. 參、理由要領:
  41. 壹、程序方面:
  42. 一、原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與本院95年訴字第1149號之損害
  43. 貳、實體方面:
  44.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損害賠償之侵害渠名譽事實為:「於
  45. 二、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46. ⑵、於93年6月24日在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會
  47. ①、--發言內容--
  48. ②、是有關於原告發言內容主要是針對被告究是否適合於清水高
  49. ③、再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抗辯關於性騷擾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校內
  50. ④、而擔任教師是否涉有性騷擾女學生,事關該教師人格尊嚴、
  51. ⑤、而原告於該校內曾考績考列丙等此為曾經事實,為原告所不
  52.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前開發言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已
  53.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54.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

⑴、兩造同是國立清水高中教師,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4日,在國立清水高中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全校約百位教職員工面前,公開發言表示:「兩年前乙○○與陳瑤鐘主任達成約定,兩年後服務滿25年退休,只要領有身心證明就可月退,賴校長時期曾請其離職,黃校長也因其行為,將其考績列為丙等,行政當局是否該勸其退休,如果他不退,各處室都不願意收他,請問應該將他放在那個辦公室,行政權若不能發揮作用,教師又不能發揮功能時,我將啟動媒體或公民的權利。」

,此有校務會議記錄為憑。

又當日開會時每人桌上都有1份被告甲○○等人參與製造撰寫的黑函。

⑵、今就被告甲○○侵權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①、兩年前達成約定要退休,是謠言。

②、有身心證明就可月退,是侮辱。

③、請其離職是捏造事實。

④、考績丙等是冤枉。

⑤、行為沒改善是亂批評。

⑥、勸逼退是過份要求不擇手段,也是威脅。

⑦、製作散發黑函是栽贓嫁禍的行為。

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因被告為人師表,只因一點小事就四處收集打聽不利原告的資訊,且道聽途說缺乏查證,並公開宣揚散播,實已嚴重侵害原告的人格權和名譽等,故決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⑷、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①、考績丙等是揭人隱私。

②、勸逼退是交唆犯罪。

③、啟動媒體是威脅恐嚇。

④、散發黑函是明爭暗鬥。

⑤、被告確實用激烈的手段嚴重損害原告的名譽等。

⑸、事實經過

①、被告再度誣指原告時常在校園發生性騷擾事件。93學年度性評會在94年2月22日決議採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是自欺欺人的荒唐作法。

其理由是學生否認被性騷擾且無證據,又學生及證人都說謊,竟採信其等,甚至騷擾都談不上竟亂判成性騷擾,難怪社會人士多稱它為邪惡團體佔據的黑暗地方,因已案提出申訴故不多作說明。

②、被告之發言已犯了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中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之人格權利,及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同事。

Ⅰ、原告會到體育組或社會科的原因,不是性騷擾,被告不知道可以私下問我或校長等,不可以亂講。

Ⅱ、現在是多元社會,可有第二專長,也不是文憑至上,且配課是合法的。

Ⅲ、被告在重要會議胡言亂語,企圖損害原告名譽等,並想影響決策,又不能證明為真,且與事實不符,自然是不法侵害。

Ⅳ、被告以啟動媒體來逼迫行政當局將原告不擇手段趕出校園,導致行政當局一再非法調查及解聘原告,甚至上電視及各大報紙,被告難脫煽動及叫唆犯罪的過失,並導致清中發生了學生、老師、校長互告的局面,難道被告不需要為集體密謀排斥、搖旗吶喊付出一些代價?因為被告率先無理要求。

Ⅴ、任何比賽都會要求公平,但被告拉攏多人,欺騙同事、媒體,利用不具名的人寫黑函給部長、同事、及不認識之人,甚至網路謠言也成為利用工具,如此不擇手段,甚為不公平,且製造社會動亂,違反善良風俗,如果這種行為不構成損害賠償,那麼原告認為臺灣的法律已經腐敗到不及格的地步,又被告等人是信基督教的人,不是應效法神愛世人的精神?真不知基於何種理由竟然有惡之欲其死的言行,實是不可理諭。

③、法律上理由陳述Ⅰ、程序上原告所訴損害賠償事件所依事實不同,先前事性騷擾之類的,此次與先前不同,不應駁回。

Ⅱ、實體上1、被告言行符合民法第184條及195條損害賠償規定。

2、清水高中是93年6月30日才提出申訴,被告是在93年6月2日及 同年月24日就發言,時間點不對,不能倒果為因,未審先判 ,而且導師沒說,她不是導師,不了解狀況,憑什麼信口開 河,原告並未對學生不當對待之事,那是被告誤信謠言所致 ,而學生之事是另一案,已另行申訴說明,不能用已知有誤 ,或尚待證實的事來說明,先前被告的言行無誤。

3、被告散布謠言,損害原告名譽,不是原告有行為不檢,且清 水高中已發生的事件,也是傳說而已,尚待查證,被告沒有 看到,竟然妄斷說製造社會紛亂,清水高中歷年來沒有一個 老師像她這膽大妄為。

4、被告未捏造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權利,是自欺欺人的說法 。

5、被告等人犯的錯誤都類似,這叫物以類聚,不能用他人錯誤 的示範來掩飾自己的錯誤,就像學生做弊被抓,不能說別人 也做弊也犯規所以就沒事。

6、調查報告做假亂判之事另有說明,而且,調查員多人違法致 損害原告亦已列入民事求償名擔。

7、學期中學生沒有提及受到原告的傷害,且以前原告也無性騷 擾學生的紀錄,何來以阻卻違法事由而亂扣帽子?8、學生的安全自有學務處、教官室輔導,導師、治安單位維護 ,何勞被告以歷史老師之名來越界干涉?9、被告是召集人,卻不請原告參加開會,也不查證,實是失職 行為。

10、又被告是早可退休之人,且一任召集人就不務正業,不研究社會科的教學,而來胡說八道欺騙社會,又不知反省,已難令人尊重與信任。

11、被告於會議中所言,均非事實,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主張有利於己者,有舉證之義務,而被告拿不出物證、或人證來證明所言屬實,依法即可判定被告沒有證據亂講話,故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12、假借言論自由與校園安寧來傷害老師、同事是法律所不容,應賠償原告損害。

⑹、①、社會科公民行動是對人不對事,是為一點小事就發動戰爭,且師出無名,以多欺少,不仁不義,逆天行事。

②、五人調查小組所做的調查報告錯誤很,多其專家郭麗安已被提起民事起訴,案號是95年沙小字第688號,案由是損害賠償。

理由:Ⅰ、無專家證。

Ⅱ、性騷擾觀念嚴重錯誤。

Ⅲ、鼓勵密告投訴、破壞尊師重道美德。

Ⅳ、報告不實且判錯。

Ⅴ、採信片面謊言。

Ⅵ、無充分證據。

Ⅶ、違反調查期限規定。

③、提供判例2則,證明原告要求合理合法:Ⅰ、只因在協調會中說潑婦罵街,就判賠100萬元及刑事罰金200萬元。

Ⅱ、只因在辦公室開黃腔,又說不黃妳會生子,就判賠20萬元。

Ⅲ、前總統李登輝只因公開說在睡覺、打麻將,沒有指名是宋楚瑜,在一審就判賠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3天,在二審也是判賠200萬元及登報道歉1天。

原告只是向被告求償10萬元,已經很客氣了,而且貴為總統,法官都照樣要總統賠,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

⑺、證據:提出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記錄、陳述事實意見書面、電子郵件、中縣教育論壇郵件、剪報、社會科公民行動,民事起訴狀、清水高中93年12月23日簽呈、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事實及懲處建議、清水高中95年1月、15日、16日函、申訴單、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懲戒辦法準則、妨害名譽責任、性騷擾定義等各1件。

二、被告之抗辯:

⑴、本事件事實經過

①、緣原告曾擔任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教師,其在清水高中任教20餘年,時常因不當言語及行為與師生在校園內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惟遲未有申訴管道與處理機制。

俟後,性別平等教育法於93年6月23日公布後,校方始成立清水高中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於94年2月22日召開會議,審議清水高中學生申訴原告性騷擾案件,會後決議採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即認定原告性騷擾學生係屬事實。

②、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清水高中93年6月2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社會科「教學研究會議記錄」,載明被告於會中之發言,略謂:「接著提出社會科的最大問題,乙○○老師教學過程中的性騷擾案件。

」,另清水高中93年6月24日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記錄,載明被告於會中之發言,略謂:「..,一、今天提出尖銳也是理性的訴求,請數學科解釋,為什麼數學老師會到體育組,根本原因是什麼?又請問體育組長,為什麼又會從體育科到社會科,原因在那裡?很可能事性騷擾,所有老師都事拿本科的證書教本科,乙○○與陳瑤鐘主任達成約定,兩年後服務滿25年退休,只要領有身心證明就可月退,賴校長時期曾經請其離職,當時有老師基於師生同鄉情誼為其擔保,希望他的行為改善,但並沒有,黃校長時也因其行為,將其考績列丙等,他已經進出女廁所,行政當局是否該勸其退休,如果他不肯,各處室都不願意收他,請問應該將他放在那個辦公室?行政權若不能發揮作用,教師會又不能發揮功能時,我將啟動媒體或公民的權利。」



⑵、法律理由陳述:

①、程序上法律陳述: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同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Ⅱ、經查,原告損害賠償事件與,傾由本院95年訴字第1149號之損害賠償事件,係為同一事件,即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當事人皆為同一。

②、實體上法律陳述: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Ⅱ、再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30號判決意旨:「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Ⅲ、「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

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

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

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87號判決參照。

Ⅳ、經查,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是就清水高中學生遭受原告不當對待之情事,並為清水高中之求學環境著想,請求校方針對原告歷來在口語上、行為上性騷擾清水高中師生之問題,加以處理,且觀諸上開會議記錄之前、後文,實無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謂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嚴重貶損,...。」

,原告社會上評藝價遭嚴重貶損乃係因其自身行為不檢所致,與被告之發言無關,因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即被告是就清水高中校內已發生之事件,表示自身之看法與意見,並未捏造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權利。

Ⅴ、再查,清水高中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詳細載明清水高中學生遭受原告性騷忍情事與相關調查過程,該調查小組亦明確提到:「經本調查小組衡諸被申訴人任教多年,疑似上述騷擾事件層出不窮,對全校師生均造成心理上之恐慌與不滿。

此次申訴之案件實為眾多相似情事之冰山一角。」

,揆諸首開民法與判決要旨,被告在會議中就原告造成清水高中校園性騷擾等問題發表意見之行為,並未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退步言,被告之言論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亦屬言論自由正當權利之行使,具阻卻違反事由,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Ⅵ、綜上所述,被告於會議中之發言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權利,被告於會議中所言,實非虛假,亦無侵害原告名譽。

⑶、證據:提出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及懲處建議、93年6月2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社會科教學研究會議記錄、93年6月24日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記錄、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狀各1件。

參、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與本院95年訴字第1149號之損害賠償事件,係為同一事件,即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當事人皆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同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之程序抗辯部分,此查:依據原告提出繫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9號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記載,起訴訴之聲明、事實範圍係被告於國立清水高中93年6月2日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社會科教學研究會上有關於本件原告涉及性騷擾行為之發言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訴之聲明、事實範圍為93年6月24日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上有關於被告應於任教滿25年時應辦理退休之發言內容,二者之時間、所指內容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損害賠償之侵害渠名譽事實為:「於於93年6月24日,在清水高級中學92學年度第2學期學期末校務會議上公開發言表示:「兩年前乙○○與陳瑤鐘主任達成約定,兩年後服務滿25年退休,只要領有身心證明就可月退,賴校長時期曾請其離職,黃校長也因其行為,將其考績列為丙等,行政當局是否該勸其退休,如果他不退,各處室都不願意收他,請問應該將他放在那個辦公室,行政權若不能發揮作用,教師又不能發揮功能時,我將啟動媒體或公民的權利。」

等語,認該內容不實已足以損及其名義,而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而被告對於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發言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主要抗辯稱被告確有於清水高級中學校園內對該校學生涉有性騷擾行為,並經該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性騷擾處理小組調查屬實,該校教評會亦決議對被告不為續聘,被告自已不適合於該校內任職,渠係依據確定之事實為評論、發表意見,以維護校園安全,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可言,原告請求無據等語加以抗辯。

二、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最高法院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於93年6月24日在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會議上發言之全文內容為:

①、--發言內容--Ⅰ、今天提出尖銳也是理性的訴求,請數學科解釋,為什麼數學老師會到體育組,根本原因是什麼?又請為體育組長,為什麼又會從體育科到社會科,原因在哪裡?很可能是性騷擾。

所有老師都是拿本科的證書教本科,乙○○老師領的是數學科的聘書,就應該回他的專業。

Ⅱ、兩年前乙○○與陳瑤鐘主任達成約定,兩年後服務滿25年退休,只要領有身心證明就可月退,賴校長時期曾請其離職,當時有老師基於師生同鄉情誼為其擔保,希望他的行為改善,但並沒有;

黃校長也因其行為,將其考績列為丙等。

他已經進出女生廁所,行政當局是否該勸其退休,如果他不退,各處室都不願意收他,請問應該將他放在那個辦公室?行政權若不能發揮作用,教師又不能發揮功能時,我將啟動媒體或公民的權利。」

Ⅲ、因兩性平等的觀念已經發展,下學期希望學務處安排性騷擾防治教育。

Ⅳ、所有的老師的課表應都能上網查到,排課的原則應該公開透明化,老師的課表教務處應放一本讓大家可以公開參閱。

此有原告上開校務會議記錄為憑。

②、是有關於原告發言內容主要是針對被告究是否適合於清水高級中學內繼續任教,因原告曾涉有性騷擾事件,經該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之性騷擾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又有關於被告認為原告有先辦理退休之必要部分,此於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3年6月2日於92學年第2學期第2次社會科會議時,參與會議之教師王智春、蔡淑芳、曾美惠、王金祿等教師均曾發言述及原告涉及性騷擾國立清水高級中學女學生不當行為,且該性騷擾之不當行為,經該校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原告確涉有性騷擾該校女學生情事。

再上開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經該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之性騷擾處理小組調查後已檢送調查報告裁決書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清水高級中學93年6月2日上午8時10分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社會科教學研究會會議記錄、93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9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記錄、93學前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議及城處建議、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等各1件為據,是被告抗辯渠發言之內容係與事實相符,係就已確定之事實發表意見,餅示看法之內容,應非無據。

③、再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抗辯關於性騷擾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校內女學生之事實,然其確有經該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成立之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騷擾處理小組調查關於其性騷擾事件並檢送調查報告裁決書予其,調查小組並認定原告涉有之性騷擾事件屬實建議懲處等事實則不爭執。

④、而擔任教師是否涉有性騷擾女學生,事關該教師人格尊嚴、品性、聲譽甚鉅,更足以影響及該教師在該校是否適於繼續任教之程度應無庸疑。

是被告此次發言內容,之前既已有多位教師於該校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社會科教學會議發言因原告涉有上述不當行為,認原告不適任繼續擔任該校教師,且該性騷擾不當行為並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有其事,被告認原告已不適合繼續任教而有辦理退休之必要之發言內容之價值衡量自應高於原告是合原因以辦理退休之判斷。

⑤、而原告於該校內曾考績考列丙等此為曾經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陳述考列丙等係為人栽贓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亦係依據確定之事實發表意見,依據上開發言內容,亦無刻意泫染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前開發言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已損及渠名譽,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渠精神上損失19萬元云云,然縱觀被告前揭發言內容,重點乃主要針對因原告涉有性騷擾國立清水高級中學女學生不當行為,該不當行為,亦經該校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原告確涉有性騷擾該校女學生情事,經該校性騷擾處理小組檢送調查報告裁決書予原告,並建議懲處在案;

而有無性騷擾受教之女學生一事關該教師人格尊嚴、聲譽、品操甚鉅,並足以影響及該教師在該校是否適於繼續任教之程度應無庸疑,被告因此認原告已不宜繼續任教而有辦理退休必要之發言內容應非無憑,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說明,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前述二次發言內容涉有侵害其名譽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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