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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郭品人
被 告 戊○○
乙○○
丙○
丁○○
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錦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
惟被繼承人林錦全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死亡,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即被告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合先敘明。
⒉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如下:⒈本金:六萬零七百二十六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一千零六十三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六萬零七百二十六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零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六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已計未收利息一千零六十三元及帳務管理費零元,合計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整暨其中本金六萬零七百二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稱伊並不清楚其弟即被繼承人林錦全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及所積欠之金額。
㈢被告戊○○、乙○○、丙○、丁○○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戊○○、乙○○、丙○、丁○○、甲○○等五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戊○○、乙○○、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訂。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林錦全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姊妹(訴外人林錦全父母林新漢、林蔡妍已過世)即被告戊○○、乙○○、丙○、丁○○、甲○○五人,且被告五人於被繼承人林錦全死亡後並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分案室查詢資料等見存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戊○○、乙○○、丙○、丁○○、甲○○五人自被繼承人林錦全死亡時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即繼承被繼承人林錦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丙○、丁○○、甲○○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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