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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淑雲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柯淑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4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月定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契約期限5年,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約定,貸款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迭經原告通知清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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