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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復能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立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內容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⑴:被告曾以忠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給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自持卡記帳消費已累計84240元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已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因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前述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件、消費明細帳單五張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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