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訴之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爭執事項
- 一、⑴、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1日下午9時5
- 二、證據:提出和解書、沙鹿郵局存證信函字第01309號存證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參、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和解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1日下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25-916號機車,下班途中,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109號時,被告乙○○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正於搬卸貨物,將貨車停放於機車道,堆高機在前運作,因當時天色已晚,被告竟未設立警告標誌,原告見及推高機後,堆高機已往後移到對向來車道,致原告無法閃避,頭部撞及該堆高機之二根鐵管受有傷害,事發後,被告將原告送入廠房內,並聲稱會將原告送醫醫治,後卻先將事發現場破壞,再將原告送往沙鹿光田醫院醫治。
同年5月12日,原告與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沙鹿分駐所談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並分3期給付,和解內容為同年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分別給付20000、15000、15000元,惟被告於同年6月1日給付5000元後,對其餘和解內容拒不履行,後經原告催促亦置之不理,原告至沙鹿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拒不出席,為此,爰依上開和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和解款45000元。
二、證據:提出和解書、沙鹿郵局存證信函字第01309號存證信函各1件、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和解書、沙鹿郵局存證信函字第01309號存證信函各1件、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款項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