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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合先敘明。
緣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月七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一十萬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催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催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被告張羽忻之抗辯:⑴伊於借款期間已陸續償還五萬零一百七十九元。
⑵借款期間當時銀行抵押放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八,而原告收取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增加十倍,實為不妥。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沒有償還借款;
利息是被告向大眾銀行的約定利率,在現金卡申請書正面中,借款約定事項三有約定「借款利息中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到期之後利息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原法定代理人滝波範男變更為甲○○○○,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存卷可參,是原法定代理人之滝波範男代理權即告消滅,則由現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是否已清償五萬零一百七十九元?⑵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是否過高?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
準此,被告既抗辯其有部分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清償部分借款五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實據證明被告有清償借款之情事,自難僅憑其片面之主張,即遽認被告就本件系爭借款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已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難以採取。
⑵又被告以原告所收取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過高乙節置辯,然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以觀,在借款約定事項中記載「叁、借款利息:⒈除依貴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
‧‧‧⒊延滯利息:借款人若于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且被告有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足認兩造於上開契約簽訂時即有合意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於應繳日期未繳付情形,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甚明,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則兩造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自不能由被告單方面認所約定利率過高,而資為拒絕履行之依據,是被告前開抗辯,於法難認有據,亦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辯稱其有部分清償既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加以採取,而原告依據兩造所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亦屬有據,被告亦不得徒憑利率過高而資為拒絕清償之依據,是被告前開抗辯,俱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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