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小,822,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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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博宇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洪博宇
被 告 丙○○
43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用卡並授權被告丙○○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1、自94年12月3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之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52887元、95年7月4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之簽帳卡消費款28559元、2、自94年12月3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積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1948元、3、分自95年7月4日、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第13條、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因上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十六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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