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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張崇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1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製發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於91年8月12日起動用該卡借款至95年4月18日止,惟未依約清償借款,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以下同)74806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5月22日繳付應繳金額76225元,詎未依約給付;
現尚欠本金74806元,利息則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給付繳款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為就前述本金債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合計為1419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述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⑵、又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受清償,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暨卡契約書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紙、交易一覽表一張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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