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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廖沛瑀於民國(以下同)89年11月16日向原告伊申請「高吉貸循環動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並簽立「高吉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5萬元內循環使用,期限為1年,依特別條款第3項約定「借用人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並經貴行(即原告)審核同意者,借用人同意續約內容,.... 其餘得依前項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5%機動計收,即按年息13.33%計收,嗣訴外人於89年11月16日起陸續動用。
⑵:本筆債務陸續續約,惟訴外人於92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無著,尚欠原告本金46367元,及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又訴外人已於92年9月16日死亡由被告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應繼受前開債務。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件、放款客戶授吝明細查詢單八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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