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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義勝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0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日前,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該債權業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本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⑵:詎被告自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惟其均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依上述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件、繳款明細二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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