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小,907,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於翌日即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吵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付;

⑵:上開借款現尚欠原告56605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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