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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仕晃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陳仕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額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可動用額度3萬元整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應給付遲延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依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茲檢附申請書與綜合約定書為據;
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欠本金22439元,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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