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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益朋盛國際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MT-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予被告之手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益朋盛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委託訴外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口頭約定買賣其所有車牌號碼MT-三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由被告負責將所積欠主管機關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之燃料稅、九十二年度燃料稅及九十二年七月份以前之罰鍰共計三萬零二百三十四元繳清,以此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被告亦同意此買賣條件方式,原告已將該車籍資料、證件正本、汽車鑰匙及該車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原告遂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三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五日內協同辦理登記,惟仍不獲置理,且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亦不否認上述事實,屢次同意辦理過戶,但仍食言未為辦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九十二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影本為證,經核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兩造當時以口頭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當時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鍰共計三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並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嗣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未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亦未清償前開三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之情節相符,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偵查卷(含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七號卷),被告於該案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系爭車輛其並沒有辦過戶,就又賣出去了,至於稅金問題,伊有與甲○○約定好處理方法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四頁),有該次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㈡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口頭締結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將系爭汽車資料及行車執照等證件交付予被告使用持有中,惟被告拒不辦理過戶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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