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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每月需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之百分之零點四五手續費(須繳足二十四個月),若違約需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手續費,另享有二十四個月百分之五點九八優惠利率(預借現金約定條款第三條),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取消優惠利率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付循環利息(預借現金約定條款第八條、虛擬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三項)。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虛擬卡第七條第四項)。
查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後,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結帳日止,預借現金暨陸續簽帳消費,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一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及循環利息四千五百二十一元、違約金三百九十二元、手續費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原手續費二千七百元及未繳納帳務管理費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合計一十四萬零一百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虛擬卡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虛擬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活利轉運預借現金申請書、三信銀行信用卡活利轉運預借現金約定條款、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查詢表、及三信商業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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