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即95年3月6日止,按固定利率3%,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翌即95年3月7日起,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利息,及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自93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分84期,每月應按時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迄今結欠原告本金計290334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張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貸款契約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