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簡,48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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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⑴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未清償部份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由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截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八元未按期繳付。

⑷查被告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行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一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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