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簡,501,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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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⒈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時二月三十一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洪國超變更為乙○○,合先敘明。

⒉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清償,期間五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個月至第十二個月(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固定計付,第十三個月(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第六十個月按被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定儲利率指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調升為百分之二點0九,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償還現欠本金外,一律改依前述第十三個月起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未料被告等借款後,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等均置若罔聞,其尚積欠原告二十萬八千零六十六元,迄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給付之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伊確實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丁○○、丙○○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時二月三十一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洪國超變更為乙○○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銀(六)字第○九四○○二八八九三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八千零六十六元,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儲戶查詢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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