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簡,502,200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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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本金及利息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嗣後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

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尚欠借款餘額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甲○○則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其中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及其中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二百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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