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簡,52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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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肚鄉○○路一巷四十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⑴、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84年10月24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路1巷4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每3個月為1期,於到期之月份之20日以前繳納;

惟自93年10月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簽書面租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被告於94年12月份給付當年9月份止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迄今已有3期未給付(94年10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亦未獲回應。

⑵、按土地法第100條明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是被告已積欠9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依約得收回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原告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租約雖經終止,但被告依民法第439條應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仍應履行,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共9個月份之租金計63000元(7000元X9=6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證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84年10月20日起至85年10月20日止、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與沙鹿郵局存證信函字第00951號存證信函、94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84年10月20日起至85年10月20日止、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與沙鹿郵局存證信函字第00951號存證信函、94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被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未付,已如前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對被告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正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乃於是日終止。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已積欠之9個月租金63000元(94年10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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