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簡,53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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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中市
甲○○ 住同上
許益銘 住同上
被 告 乙○○ 籍設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三月結帳日至九十四年十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暨計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違約金二千二百五十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零元,以上共計一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最後一次繳款五千元後,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迄今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一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請求總金額「一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更正為「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復華銀行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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