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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賴錦進
被 告 甲○○
號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31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約定利率按年利率6%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借款均應按月付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立即清償。
詎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不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張等為證。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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