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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額新臺幣(以下同)132784元整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由被告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各一紙,借款按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4條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依借款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逾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茲檢附前述申請書與借款契約書為據;
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欠本金122258元,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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