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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⑴、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29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75%機動算息(目前為年利率3.115%),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利息153675元外,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繳息,餘欠本息149792元未能攤還,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借款,因上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各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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