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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即95年4月10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一)、本金債權:199663元。
(二)、待收利息:41元。
(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自 95年3月6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合計3494元(契約書第七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自 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契約書第十三條。
)。
(3)、貸款手續費:0元。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件、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二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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